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8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遠東世貿大樓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警攔檢取締,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與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地點並無交通號誌存在,舉發當時有行人於左右兩側斑馬線上行走,此際應當係綠燈而可直行。又遭攔檢當時,有停車配合稽查,惟因於上班途中,需返回公司告知遲延狀況,遂先行離開現場云云。
三、闖紅燈撤銷改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應指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猶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言。倘若路口之某一行向,未設號誌,但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駕駛人未服從指揮自未設號誌之行向進入路口,應無闖紅燈之可言,應依不服指揮之規定處罰。
㈡查異議人於96年7月18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遠東世貿大樓前其行向未設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遇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不服指揮,穿越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國棟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7月18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遠東世貿大樓前執行一般交整勤務,當時新台路行向是綠燈,異議人之行向則無號誌,伊指揮新台五路上之車流前進,當時新台五路上車子都還在行進中,異議人卻橫向穿越路口等語明確,異議人亦自承有看到員警指揮新台五路上車流前行,沒有指揮伊通過,伊就通過等語屬實。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新台五路上的車流已經停止,伊看行人開始行走,才穿越路口云云。然證人林國棟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其經具結而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證人林國棟證述之情節,與事理相符,並顯然之矛盾,應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故異議人行經未設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之行向,既無行車號誌,其自無於行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駕車超越停止之可言。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不服指揮之違規事實,誤認異議人係闖紅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為舉發,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有未洽,自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不服指揮之規定處罰,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駁回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而其經警攔停稽查,卻乘隙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國棟到庭證稱:伊攔停異議人後,請異議人下車,把車子移到路旁靠邊並出示證件,惟異議人坐在車上,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沒有停車就走了等語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停車配合稽查,員警有拿到駕照及行照,…員警繼續指揮交通,伊向員警說拒收此單…先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云云。然證人林國棟就此證稱:伊攔下異議人後,並沒有繼續指揮交通,而是請他出示證件,也沒有要異議人等待的情形,但異議人乘隙離去…伊記下車號,且看到異議人騎乘的是麥當勞的車輛,才追到麥當勞去開單等語相當明確,所述情節與事理相符,應屬可信。而異議人果如其所辯當場即交出駕、行照,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係在現場填製完成,異議人之駕、行照亦必待員警抄寫完畢後才會返還,異議人更須待員警返還駕、行照後始有可能離去,據此異議人辯稱其有將駕行照交給員警,…其逕向員警表示拒收此單而先離去云云,要與常理不合,不能採信。
㈢異議人駕駛汽車,既有前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