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依年息2.6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以年息20%為上限)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7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72,768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年息19.97%),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8年12月,尚欠款157,035元(含消費款154,1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