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郭國榮
被 告 林哲證
法定代理人 林瓏玹
楊芳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向訴外人德盛車業
行簽訂機車改裝買賣契約(車牌000-000,品牌:CARAND
MOTOR,型號MOTORFIX),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7萬9,952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
原告向德盛車業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
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分
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498元。詎被告自108年10月20
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
本金14萬9,960元、遲延費753元及其他費用1,453元,暨
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7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166元,及其中
14萬9,96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3項、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分期
款項14萬9,960元及已發生之遲延費753元、其他費用1,45
3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契約條款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
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至19頁)。惟查,被告係00年0
月0日生,迄今尚未結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竹北簡字卷第37頁),是被告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雖在KTV擔任服務員,月薪約3萬5,000元(見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頁),惟其所購買之機車,分期總價款
高達17萬9,952元,屬價值不菲之高單價商品,依一般社會
大眾之生活經驗及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年僅18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復參諸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
之父母因離婚於107年9月10日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在被告成年前,其父母仍應共同行使
或負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之父
母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固提出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1紙(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3頁),以證明被告父親甲
○○業已同意被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然觀諸該同意書上僅有被告父親甲○
○之簽名,雖可認被告父親業已同意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
承前所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時,被告之父母應為其共同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尚非其父一人所能單獨行使,是原
告仍應證明被告之母親乙○○亦已允許被告與原告訂約或已
承認該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屬未定,是原告逕依此效力未定之系
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166元,及其中14萬9,960元自108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