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承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前於民國103年、104年、106年間亦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
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騎乘機車於下午行駛於道路之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告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承運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
味,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承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