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承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前於民國103年、104年、106年間亦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
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騎乘機車於下午行駛於道路之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告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承運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
味,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承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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