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案外人 江宗明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並約定債務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江宗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乙○○及戊○○為其繼承人,應依法繼承全部遺產包含本件債務,並負連帶責任。詎本件債務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尚欠原告本金貳佰零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零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