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案件,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偽造文書罪(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九五七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0五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內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該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准許理由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後,認與刑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