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將其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螺絲起子應不屬凶器,又已知錯,請求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長十九公分,於客觀上足傷害人之身體,應屬凶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被告亦表無意見。惟被告前僅有一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業已緩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竊取車牌0面,情節輕微,犯後亦知悔悟,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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