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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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補充為「李明哲合格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時受僱於先進搬家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6個字至倒數第9個字,更正為「由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6個字至第9個字,更正為「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8個字以下,補充「李明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47張」,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李明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承:民國105年8月間,我在先進搬家公司擔任3噸半小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竟因一時疏失,貿然駕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 郭泰煌 受有左手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事後雖曾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證人郭泰煌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第17、18、29頁)乙情,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郭泰煌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稱待業中(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者,乃概括性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被告李明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至該路段804號前竟違反上開義務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郭泰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旗津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泰煌受有左手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泰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哲對上揭車禍肇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泰煌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盧家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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