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
5列「騎乘機車行經○○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騎乘機車行經同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4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現場圖」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設置地點至攔查地點路線圖」等語。
二、核被告陳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陳耀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耀霖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KTA-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嗣於翌日(2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耀霖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黃宣慈 、 陳建男 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