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剷管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塑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經以91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起訴書載為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塑膠止血帶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打海洛因後(起訴書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一地點(起訴書載為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燈泡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7公克,另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剷管2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止血帶1條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銘賢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經警於103年12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7公克,另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剷管2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止血帶1條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扣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6幀附卷可相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2.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法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其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2次科刑處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又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7公克,另包裝
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或殘渣袋,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外,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殘渣袋內因含有海洛因,無可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所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剷管2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止血帶1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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