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雙平路口處之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並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及接受心理輔導,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對於得予減刑之案件裁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9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猶犯同罪行,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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