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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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吳柏諺 異議人 黃怡涵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淑惠 相對人 姚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屬相當,故本件異議人於104年1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復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符合上開法律要件,然原裁定不僅誤載異議人係於104年1月12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日期,復認為應待地政機關於104年1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方可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發生供擔保人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四、經查:㈠異議人2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異議人於101年1月8日據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經104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確定,且於104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其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等情,向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情形,據以裁定駁回。
㈡異議人於104年3月23日收受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書,
並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除陳述不服上開裁定之理由外,亦提出民事判決意旨2紙,在卷可稽。又參酌異議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並參前揭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異議人104年1月8日以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查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內卷宗及職權調取101年度裁全字第658號聲請假扣押、101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假處分執行、104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處分等案卷核閱屬實,異議人既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依上開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足認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訴訟終結,並已合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所為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並准予將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202,000元返還予異議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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