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坤聖

楊世平

被告 林禾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22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06,106元及20,56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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