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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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被告 鄭明宏鄭明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明德於109年1月24日2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向西沿高雄市高屏大橋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新舊橋墩交界處位置時,因酒後駕車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與訴外人 林秀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肇事機車摔至快車道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俊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1萬8,065元(零件費用19萬4,010元、工資費用1萬零10元、塗裝費用1萬4,045元),和運公司本得請求鄭明德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和運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鄭明德請求,又鄭明德已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鄭明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1萬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鄭明德除戶戶籍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第153至1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47頁、第223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鄭明德已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既為鄭明德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8,065元(零件費用19萬4,010元、工資費用1萬零10元、塗裝費用1萬4,045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4日,已使用4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3,2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010÷(5+1)≒32,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010-32,335)×1/5×(0+4/12)≒10,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010-10,778=183,232】,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零10元、塗裝費用1萬4,04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7,287元【計算式:183,232元+10,010元+14,045元=207,28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0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3月1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萬7,287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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