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 劉清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二五七六八、二九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劉清隆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轉讓禁藥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係略以:㈠、本案犯罪事實上訴人已經自白,並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告知毒品來源之上手鍾俊明,及與其交易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數量,對於偵查機關偵辦鍾俊明犯罪提供相當之助力,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從寬認定其減刑事由,並予以減輕其刑。縱使認為上訴人就鍾俊明所為供述尚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審酌上訴人於主觀上不知鍾俊明已遭佈線偵查之情形下,猶主動提供毒品上手資訊,顯見確實有協助查緝本案相關毒品來源,亦應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酌減其刑。㈡、上訴人為原住民族,持有本件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乃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狩獵目的之用,並非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且該改造空氣槍經鑑定後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4焦耳/平方公分,其殺傷力程度尚非甚高,顯見上訴人持有之改造槍枝確實係供狩獵飛鼠之傳統生活使用,乃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揭示應予肯認及維護,上訴人者僅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持有,惟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均不違反相關法秩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實非允當。㈢、上訴人積極主動供出毒品上手鍾俊明,提供完整之交易過程及細節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毒品上源,已切實悔悟反省,非屬惡性重大之輩,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供受讓人吸食之用,並非轉售他人以使毒品流布更廣、侵害法秩序更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上訴人具原住民族身份,為憲法及國家政策應照護之族群,倘處以原判決所示刑度,依社會通念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七條,酌減其刑等語。依上揭上訴理由,上訴人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不當;未審酌上訴人本件所持有之空氣槍,是否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狩獵目的之用,而非法之所禁;以及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均自白,又積極主動供出毒品上手,提供完整之交易過程及細節以利偵查,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上訴人具原住民族身份,倘處以原判決所示刑度,依社會通念難免情輕法重,上訴人之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然不當。則上訴人所提上情,與其犯行之認定及量刑審酌非無重要關係,能否謂係徒托空言之非具體理由,不無可議。原判決未就該等指摘事項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僅仍依第一審判決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不足採取,逕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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