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
信用卡欠款,則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
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信用卡代償
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合併,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共分三十六期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
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所有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一
千三百七十六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手續費,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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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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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肆拾肆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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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萬叁仟捌佰叁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叁元│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一計算之│
││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四日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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