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5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之信用卡,信用卡並未遺失,然於民國92
年6月11日信用卡卻遭盜刷3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知悉後,即於
同年月26日前往報案,被告顯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致遭盜
刷,且原告信用額度為十二萬四千元,而盜刷金額已超過原
告信用額度,依判斷,被告承辦人員已將電腦個人資料擅自
更改、洩漏,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侵害原告名譽、信用
、隱私等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就
其中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業經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8343號判決原告應給被告上開金額確定,而該筆刷卡金額
因係在通訊行所為,屬高風險交易,要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
消費信用卡刷過刷卡機,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同一性後,尚
須電話通知發卡銀行,由發卡銀行之人工授權人員詢問持卡
人個人資料,確認持卡人真正性,待辨識無誤後,始授權交
易,本件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對原告造成任
何損害,被告亦未將原告電腦個人資料檔案、卡號密碼洩漏
,致原告信用卡遭盜刷,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該3筆信用卡刷卡金額共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並未清償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出李
志賢、 蔡政達 、 蕭建章 等人之證明書,欲證明原告於92年6
月11日確與上開人等共同工作,該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惟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就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損害
之賠償,縱原告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屬實,被告既否認有何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確將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且原告信用額度為十六萬五千元
,92年6月11日刷卡消費中,因其中1筆為分期帳款,當日消
費金額共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仍在額度可容許範圍內
,有被告所提原告綜合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亦難以消費
金額超出原告信用額度即認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外洩,況現
今社會持卡人信用卡未遺失,然遭盜刷情事並非罕見,媒體
亦曾報導服務人員利用刷卡人持卡消費時,藉機側錄信用卡
資料,製作偽卡刷卡消費,徒難僅憑信用卡未遺失卻遭盜刷
,即認係被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