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5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之信用卡,信用卡並未遺失,然於民國92
年6月11日信用卡卻遭盜刷3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知悉後,即於
同年月26日前往報案,被告顯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致遭盜
刷,且原告信用額度為十二萬四千元,而盜刷金額已超過原
告信用額度,依判斷,被告承辦人員已將電腦個人資料擅自
更改、洩漏,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侵害原告名譽、信用
、隱私等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就
其中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業經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8343號判決原告應給被告上開金額確定,而該筆刷卡金額
因係在通訊行所為,屬高風險交易,要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
消費信用卡刷過刷卡機,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同一性後,尚
須電話通知發卡銀行,由發卡銀行之人工授權人員詢問持卡
人個人資料,確認持卡人真正性,待辨識無誤後,始授權交
易,本件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對原告造成任
何損害,被告亦未將原告電腦個人資料檔案、卡號密碼洩漏
,致原告信用卡遭盜刷,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該3筆信用卡刷卡金額共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並未清償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出李
志賢、 蔡政達蕭建章 等人之證明書,欲證明原告於92年6
月11日確與上開人等共同工作,該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惟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就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損害
之賠償,縱原告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屬實,被告既否認有何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確將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且原告信用額度為十六萬五千元
,92年6月11日刷卡消費中,因其中1筆為分期帳款,當日消
費金額共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仍在額度可容許範圍內
,有被告所提原告綜合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亦難以消費
金額超出原告信用額度即認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外洩,況現
今社會持卡人信用卡未遺失,然遭盜刷情事並非罕見,媒體
亦曾報導服務人員利用刷卡人持卡消費時,藉機側錄信用卡
資料,製作偽卡刷卡消費,徒難僅憑信用卡未遺失卻遭盜刷
,即認係被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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