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何威志
被   告 佳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品名:影
印機壹部、廠牌:RICOH、機型:AFICIO1015、機號:
CZ0000000000、週邊配備:DF72送稿機、傳真列表界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品名:影印機壹
部、廠牌:RICOH、機型:AFICIO1015、機號:CZ0000000000、
週邊配備:DF72送稿機、傳真列表界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炘公司)於民國91
年9月20日與其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丙
○○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四千八百元,租約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
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承
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
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
拘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
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
94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6期未付,原告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
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故被告應連帶負擔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損失共四萬九千0一
十元,並連帶按月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八百元,被
告佳炘公司應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
、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佳炘公司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租賃標的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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