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5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最高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
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惟至94年1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121,743元,及
其中本金119,859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
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