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基於」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第五行之「0842號」應更正為「0428號」。及第七行之「
駛在」應更正為「連續在」。(二)有關被害人「 陳文志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酌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追
究其責任,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