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銘妃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到
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劉銘妃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
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
付違約金;嗣劉銘妃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利息、違約金一萬九千八百零八
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劉銘妃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惟借
款人劉銘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一份、利率表一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銘妃邀同被告為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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