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先後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
一張使用。(二)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唯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並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
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
約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四)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止,尚餘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其中信用
卡帳款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簡易通信貸款帳
款金額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