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上訴人 陳嘉聆 即被告
李武傳 謝憲雄 徐秀琴 蘇明德 蘇靖堯 黃博泰 黃明富 謝清民 蕭來富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至上訴人 許秀庭 已繳費,另經本院為適法處理),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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