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俊霖 相對人 彭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3月5日,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仍無動於衷,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已足證明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州鄉│新下霸││1238││00│08│91.98│333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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