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潘安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執行事項之爭議,自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倘聲請人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逕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異議,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