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八分,在被告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二A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五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偵查卷可稽,並為原判決事實所引用之起訴書所明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應強行沒收銷燬之物,原審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乃原判決漏未將此部分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銷燬主義,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援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甲○○於前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而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惟查本件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八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二A被告之居所,除查扣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外,並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五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五頁),並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明。則原判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將上述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始屬合法。乃原審於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時,僅諭知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而漏未依上述規定將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即上述依法應諭知沒收銷燬而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上述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檢察官仍可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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