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諸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新興高中》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曹居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始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詎同院於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有罪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判處同一被告相同刑度,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以上有前揭二案件偵審及執行案卷足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同一案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後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不察,仍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不慎撞及曹居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公共危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有該案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同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復於同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同法院再行聲請處刑,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繫屬該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惟原審法院對再行聲請處刑之本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簡易判決之時,前一案件業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合法,茲原審不察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科處罪刑,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