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
丙○○因○○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性○○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性○○症,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目前有重度失智現象,其嚴重記憶喪失,只認得其夫,不認得子女,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在家多躺床,衛生失禁,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需整日依賴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 業據渠 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