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請人郭○○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兒,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於高雄市私立冠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安養療護,每月需支付照顧費用及耗材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養護中心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郭南隆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900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萬5,600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2,400元,換算其價值約為419萬4,800元(計算式:75,600元/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112,400元=4,194,8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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