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