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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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延和路口於綠燈步行通過斑馬線時遭被告駕駛3135-MT
號自小客車撞傷,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皮
擦傷、左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
等傷害。原告因被告此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除了之前已給付給原告之款項外,被告願意再給
付5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之骨折係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當日上午或前幾日在公園受傷所致,非伊造成云云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撞到原告,致原告
受有身體傷害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 可佐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車撞到
原告之情,惟否認原告之骨折係伊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亞東紀念醫院說明:「原告
於98年10月14日上午8時31分因骨折到院診治,主訴之成因
為何?受傷部位為何?當日上午有無以石膏固定受傷部位,
若有,部位為何?當日下午因車禍受傷之部位為何?」,經
亞東紀念醫院函復以:「(原告)99年10月14日13時44分到
院診治,主訴之成因為走路被汽車撞到,傷部位為頭部、左
鎖骨、右手肘撓骨及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當日下午14時
36分以石膏固定右手臂,上午並無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病患到(8時31分)、離(13時31分)院時間為錯誤時間。
」一節,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亞歷字第0996410375號函可佐,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足認原告
受傷部位頭部、左鎖骨、右手肘撓骨及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
折均為新傷,且衡情若原告手部或鎖骨有骨折,應以石膏固
定手臂或以三角巾、繃帶敷綁,然被告撞到原告時並未見到
原告之手部或肩部有以石膏固定手臂或以三角巾、繃帶敷綁
之情事,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
震盪及頭皮擦傷、左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側第3腰椎
橫突骨折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車在斑馬線上撞到原告,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左鎖骨骨
折、右橈骨骨折、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餘歲,身體情況復原較
慢及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棚架搭設,日薪
1000餘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
示,原告9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97年度所
得為32400元,98年度所得為217000元,另有汽車2部(以
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中,於25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