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1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保險套參拾肆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303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2,7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臨檢紀錄表。
(三)扣案保險套34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34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