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契約之約定,兩造合
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
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南區,被告債務履行地以
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灣南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親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
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