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751元及其中新台幣369,
007元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7,7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10日起至99
年4月14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本金369,007元、利息18,744元
,合計387,751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369,007元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