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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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第21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簽帳金融卡,依兩
造VISA金融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簽帳金融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5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分72期清償,
貸款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
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貸款利息按年息14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3日止,共積欠208,32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簽帳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