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成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 鄧育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見 曹達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緩慢向右欲變換至慢車道,告訴人見狀因而減速,而遭被告之機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昱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鄧育潔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