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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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告 卓敏 被告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寫於紙上)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王馨雪 」、「VIPOTOR客服- 張冠宇 」與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VIPOTOR」、「U-TRAD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1年2月14日10時6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9-85頁)、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9頁)、詐欺集團成員「VIPOTOR客服-張冠宇」、「助理-王馨雪」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1至54頁)、詐欺集團成員「助理-王馨雪」、「VIPOTOR客服-張冠宇」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4頁)等附於刑案卷宗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6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