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 邱龍 展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充電線1條,已歸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李文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禎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邱龍展 所有置放在店內之IPHONE充電線1條(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邱龍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龍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李文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龍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