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邱鄭貴春 被告 洪來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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