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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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麗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
524號判處拘役55日,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
1年10月9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騎乘JC7-393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麗村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麗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被告酒精檢測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如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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