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 池淑英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安與池淑英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王偉安為將池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池淑英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持池淑英置放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池淑英之簽名1枚,並盜蓋池淑英之印章於前開申請登記書上1次,用以表示該過戶業經池淑英同意,並持該申請登記書及池淑英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汽車過戶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池淑英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偉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即將上開印章及證件,置入池淑英皮包內而交還之。
二、案經池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卷第3頁、第20頁、第2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38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淑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38號卷第15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卷第5頁反面、第
7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池淑英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池淑英」簽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