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自訴人 孟憲民 子女之證據,卻不載入卷宗筆錄,明確濫權,判決有證據不得「不讓被告知瞭」,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2、194、240、278、326、5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225號等裁定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