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仍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翌(21)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同欄一第4行原「翌(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瑞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46號被告李瑞展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展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旁麵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嗣於翌(21)日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