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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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二
乙○○男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某日)起,由乙○○提供具有彩色影印、列表、掃瞄之多功能事務機(序號為0000000號)、裁刀、色帶、墨水等物品,在丁○○承租之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五室,二人連續多次用舊版真鈔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新版真鈔一千元以彩色影印機雙面複印,並以裁刀切割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新版一千元部分)或其授權之機關臺灣銀行(舊版一百元部分)發行之紙幣成品、半成品面額一千元券、一百元券多張,於成品完成後,準備售予他人使用而牟利。乙○○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向其友人 施欽 源提及偽鈔之買賣比率,詢問有無購買之意思;丁○○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向 施欽源 提及偽鈔之買賣比率,查詢有無購買之意思。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於上開租屋處前發現丁○○之弟 鄧昱昌 形跡可疑,經丁○○同意進入租屋處檢視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舊版一百元成品十六張、半成品五十四張及新版一千元半成品二張、偽造國幣之機具彩色影印機、裁刀各一台、色帶九個、墨水七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偽造新版一千元券或舊版一百元幣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月中旬,伊因要教丁○○學電腦,所以將彩色列表機搬到丁○○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五室的租屋處,但色帶、墨水、裁刀都不是伊的,印表機搬過去之後,伊都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插電,當時丁○○的住處也沒有電腦,列表機搬去第二天,因友人施欽源說沒有地方睡覺,剛好丁○○回南投住,沒有住在該處,伊就帶施欽源去丁○○的承租處住,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丁○○的承租處,因丁○○沒有住在那邊,所以電腦主機也沒有搬過去,而且伊沒有跟施欽源說過假鈔是跟丁○○買的,帶施欽源去認識丁○○那天,也沒有從丁○○租屋處拿假鈔出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偽造貨幣,該部彩色印表機是乙○○的,因想跟他學電腦,所以借一整套的電腦設備,乙○○搬印表機來時,伊不在場,當時因伊太太生產坐月子,所以回南○○○鄉○○村○○路○○號居住,並在南投工作,沒有住在該處,後因南投的工作很忙,就沒有回臺中工作,伊也沒有拿偽鈔給施欽源看過云云。惟查:㈠、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五室我的住所被警方當場查獲偽造國幣之彩色影印機及色帶墨水、裁偽鈔刀具及鈔票(偽鈔)成品、半成品,...警方在三民路三段三十九巷三弄九號十樓之電梯口走廊發現我弟弟鄧昱昌形跡可疑,於是上前盤查,並由我弟弟帶領到我住所並開門入內,警方在我住所之桌上發現印製偽鈔之彩色影印機、裁鈔刀具,經我本人同意警方查看,並在我睡之床上查獲一百元偽鈔成品一十六張半成品五十四張,一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張,一百元真鈔三張(用來複製偽鈔用),在桌上查獲色帶九個,墨水七瓶,...(你稱警方在你住所查獲之印製偽鈔之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不是你所有為何會放在你住所?)我朋友說要先放在我住所,也未說何時要拿走。(你朋友乙○○何時將該印製偽鈔之工具放在你處所,放置時是否也放偽鈔之成品、半成品?)我朋友大約於十天前才拿到我住所放置,並在現場印製成品、半成品,當時在印製時我在旁睡覺。(你是否知道印製偽鈔是犯法的,你朋友印製之偽鈔是否
有流入市○○○○○道是犯法的,但我朋友乙○○說要先放在我住所,我不方便拒絕,我也不清楚是否有流入市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亦供稱:「(何時開始偽造貨幣?)是我的朋友乙○○借我的處所印的,我知道他在偽造貨幣。」、「(警察在你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五住屋處查扣倒偽鈔成品、半成品、色帶、墨水、裁刀、彩色影印機是何人所有?)彩色影印機是乙○○的,其他物品我不知道是誰的,該屋是我在九十年九月開始租,乙○○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來向我租住。(你有無看到乙○○印製偽鈔?)沒有。(是否你印製的?)不是,我不會用。(有何意見?)乙○○有帶朋友施欽源去。(有何意見?)我租了十幾天就沒有住,是乙○○帶施欽源去住我的租屋處。」等情不移(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參以證人施欽源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丁○○)我以前只知道他叫『 阿宏 』,九十年十月中旬左右我跟他見第一次面,因吸食毒品透過乙○○介紹在臺中市建國市場認識的,我共見過他二次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四日左右,因乙○○毒癮發作將我帶到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五室去,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丁○○的租屋處,乙○○說想去找『阿宏』拿毒品,我有跟乙○○上去,但我在門外等沒有進去,過一會兒乙○○就出來,出來時就帶一些偽鈔,有些已切割好的,有些還未切割,我一看就知道那是偽鈔。我跟乙○○下樓之後,乙○○有跟我說偽鈔的買賣比率,一萬元真鈔以內是一比三,一萬元真鈔以上是一比五。我沒有跟乙○○買假鈔。」、「乙○○跟我說偽鈔買賣比率的地點,不是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樓下,應該是在建國市場跟我說的,乙○○在九號樓下是跟我說要不要買假鈔,買賣比率確實是在建國市場跟我說的。」、「(丁○○是否有跟你說過買賣假鈔之比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在建國市場丁○○也有跟我說過一百元假鈔已經做得很像,一百元假鈔的買賣比率是一比二,並說一百元的假鈔他們都拿到國姓鄉去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一0八至一0九頁),其於原審歷次審理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及瑕疵,況且,證人施欽源本身亦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一千元紙幣計二十七張,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於該案件中即供稱該二十七張偽造幣券係得自於「阿宏」,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是其前後陳述內容,亦屬相符,故其所證述有關被告二人偽造紙幣之情事,當可採信。是故,綜觀被告丁○○及證人施欽源之上開陳述,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偽造幣券之行為,且其二人向證人施欽源告以買賣假鈔之兌換比例,且詢問有無購買之意思,可見其二人所偽造新臺幣幣券,確係供意圖行使之用無疑。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舉證人戊○○欲證明其與施欽源之間並未提及偽鈔之事,然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他(指戊○○)與施欽源是朋友,施欽源與我見過二次面,他都有在場。一次在我三民路一段租處,還有一次是在市區,太平那裡,在場的有四個,時間是在晚上,我們是在聊天、吃飯,在路邊攤,不是餐廳,我與乙○○與找證人戊○○,施欽源也在場,看見有路邊攤,我們就進去吃,何人付款我忘記了。我與施欽源見面時,並沒有提及偽鈔之事。我與證人二次見面,都是我們四人在場。第一次是戊○○與施欽源二人一起來找我,他們二人一起走,戊○○都在場。」等語,而證人戊○○則證稱:「(有無與施欽源一起去找被告二人?)有。在丁○○的五權西路住處,是在那裡吸用毒品。我有吸,其他人誰有用我不知道。只有一次而已。並沒有提及偽鈔之事。(有無因何事在何處與被告二人碰頭幾次?)若有,不會超過二次。(到底有沒有?)有過一次,在建國市場。也是為了吃藥的事情。(該次有無談及買賣偽鈔之事?)沒有。(那次有幾人在場?)三人,我與施欽源、另一個可能是丁○○。」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其等二人就見面之次數、地點、場合及施欽源是否在場等情節,所供證出入頗大而不一致,證人戊○○證稱被告丁○○未提及偽鈔之事,無非臨訟圖卸被告丁○○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㈡、扣案之一千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一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之事實,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央 發字第0三00六0六三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又扣案由被告丁○○所供陳屬於被告乙○○所有之事務機,係具有列表、影印、掃瞄之多功能機器等情,亦據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於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該事務機可獨立自行影印,無須與電腦連結使用,故警方在該處並未扣得電腦主機,亦與事理無違。㈢、警員 陳俊倫 經被告丁○○之弟弟鄧昱昌同意進入上開租屋處,發現偽造幣券之器具置於桌上、偽造之幣券位於床下,並當場查獲被告丁○○等情,據被告丁○○及證人鄧昱昌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與卷附警員陳俊倫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有偽造之舊版一百元成品十六張、半成品五十四張及新版一千元半成品二張,及偽造國幣之機具彩色影印機一台、色帶九個、墨水七瓶、裁刀一台等扣案可證。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之地點皆係在上揭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其於原審亦供陳:伊有時星期六、日會到臺中租屋處休息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而有多次頻繁吸食之行為,則被告丁○○應有經常性出入上揭租屋處施用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查獲時丁○○亦在現場,而上開物品放置在桌上或床下明顯處,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實與事理相違。再者,偽造通用紙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偽造紙幣者當必隱蔽行之,苟被告丁○○確未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自應避嫌,豈有可能甘冒被取締之風險,任憑他人在其租屋處偽造紙幣之理。是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居住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五室租屋處,以及伊因為吸毒,雖聽到影印機在動的聲音,誤認為持有房間鑰匙的乙○○在印偽鈔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殊不足採。㈣、原審向美商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利盟公司)查詢:序號0000000號印表機係由何人所購買乙節,該公司覆以「陳報人公司商品係經由代理商及經銷商銷售與消費者,至商品最終究售與何人,需商品購買者有寄回『產品保固卡』始得而知。經查鈞院大函所述0000000序號印表機購買者並未寄回保固卡,因此陳報人公司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所購買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固無從由代理進口之美商利盟公司查得扣案印表機是否為被告乙○○所有,然而,扣案之影印機(序號0000000號)係在被告丁○○租屋處連同偽造之紙幣一併查獲,查獲當時現場別無其他相同之影印機,被告丁○○且供稱影印機乃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有攜帶印表機至被告丁○○租屋處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是依據被告等上開供詞情節,已足以認定被告乙○○將上開序號0000000號影印機㩦至被告丁○○承租處使用無訛,該影印機堪予定為其所有供偽造幣券之用。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證人施欽源於原審已供證綦詳,如前所述,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傳喚施欽源到庭,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是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完成之偽造鈔券,其在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是其此部份行為已達於既遂,另尚未剪裁及黏貼之偽鈔半成品部分,則其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竟製造偽鈔牟取不法暴利,破壞我國經濟、金融秩序重大,犯後不知悔改,一昧推諉卸責,惟念及其二人偽造之紙幣流通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丁○○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刑。並敘明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
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舊版一百元成品十六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收沒,而扣案偽造之舊版一百元半成品五十四張及新版一千元半成品二張,因尚未完成剪裁及黏貼,外觀上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物品既係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扣案之彩色影印機一台、色帶九個、墨水七瓶、裁刀一台,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據被告丁○○於警訊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又被告之家長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父 林錫典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七日為被告乙○○選任林益輝律師為辯護人,未及為被告乙○○為言詞辯護,應予附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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