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總幹事甲○○」、「甲○○」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屏東縣 新園鄉 瓦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明知社區發展協會須定期開會,製作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社區發展協會未於民國84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86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亦未聘請或選任甲○○擔任總幹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其屏東縣新園鄉之辦公處所,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偽造甲○○之簽名,以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屏東縣新園鄉瓦嗂社區發展協會84年12月8日第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4年12月10日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86年11月22日87年度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並持送屏東縣 新園鄉公 所行使以為備查;復未經甲○○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總幹事甲○○」、「甲○○」之印章,而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蓋印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文書上,並持之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行使以申請補助,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社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查覺有異,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所為之詢問,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之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自己有無親自參與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是否知悉社區發展協會有無真正開會、是否知悉告訴人有無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一職、告訴人有無指示其製作請款單據等重要事項,或與其審理時所證有所出入,或較審理中證述為詳盡,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言尚未受污染,復因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心理較無壓力,且其亦未曾提及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前開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證人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故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實曾於84年間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因為甲○○不自己製作會議紀錄或請款申請書,所以我才會以甲○○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及請款申請書,但都有給甲○○過目,並請甲○○向屏東縣政府送件,此外,老人會及長壽俱樂部也是同樣的模式,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會議紀錄及請款文件都是經過甲○○授權才製作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參與社區發展協會的活動,我是91年間才聽說我有擔任該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知道這件事後我要找被告談清楚,結果隔幾天被告的弟弟就向我嗆聲,所以我才提告,並向新園鄉公所調取資料。我有參加長壽俱樂部舉辦的出遊活動,但我不是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也沒有擔任工作。我曾擔任老人會第1屆會長4年,約到92年左右,老人會的會議紀錄我會自己寫,收據也是自己寫,老人會和社區發展協會沒有關係,老人會是由新園鄉7至8個村的老人成立的,不是只有瓦嗂村而已,所以組織比較大,可以直接向縣政府行文,長壽俱樂部則要經過社區發展協會才能向縣政府行文申請經費,二者是不一樣的。我沒有幫長壽俱樂部爭取經費,但長壽俱樂部理事長 許榮標 要我幫忙我會去,有時也會去吃飯或唱歌。我沒有授權被告或丙○○以我名義製作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以總幹事名義蓋章發文申請經費,社區發展協會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至49),核與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鄰長,有在社區發展協會開過會,開會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我沒有看到甲○○去社區發展協會,我是聽人家說的,但甲○○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有聽說甲○○有幫忙許榮標做事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至55頁)。查證人戊○○為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證人戊○○既為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且擔任鄰長一職,對於公眾事務及社區團體之發展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倘告訴人甲○○確實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並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會議綜理社區發展協會事務,以證人參與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及上開經歷,豈有全然不知情之理?顯見告訴人前開證稱未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參與會議及授權蓋章一節,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乙○○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社
區發展協會會員,長壽俱樂部會長許榮標和甲○○會帶我們出去玩,甲○○大部分都會來幫忙,我不知道甲○○有無爭取社區發展協會的經費,長壽俱樂部出去玩時,甲○○會幫忙照顧老人上下車,先是長壽俱樂部,後來變成老人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頁),查證人為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屬被告之友性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開所證,均屬長壽俱樂部及老人會出遊活動事項,與本案所涉之社區發展協會無關,且證人身為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亦未能證明社區發展協會有召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會議及告訴人於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證人雖亦證稱在社區發展協會看過告訴人等語,然其嗣並補充:告訴人係和會長許榮標一起帶我們出去玩等詞,比對前後供述,足徵其所指乃是告訴人參與社區發展協會附屬之長壽俱樂部之活動,並非指告訴人有參與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議,故其此部分所證,自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於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總幹事參與會議。
㈢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84年12
月8日第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4年12月10日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86年11月22日87年度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估價單上比價字跡都是我代筆的,我沒有去開會,是被告在開會的隔天委託我幫他代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會,我完全依照被告拿來的內容記載,我有發覺會議紀錄的記錄人是甲○○,是被告要我這樣寫,因為他跟我說總幹事就是甲○○,甲○○沒有委託我寫,但我有打電話請教他,不知道是不是這一件事情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9至43頁),審酌前開證言,足見證人當時並未知悉告訴人有否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一職及有無召開會議,否則豈有證稱代筆內容均由被告告知一節之理?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有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我參加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有看過甲○○到場討論會議云云(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此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證相互矛盾,供述不一,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依其前揭偵查所言,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均由被告指示由其代筆,而非由告訴人囑其辦理,故被告辯稱經過告訴人授權云云,尚乏依據。
㈣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估價單上印章是甲○○自己蓋的等語
(他字卷第25頁),復改稱:甲○○印章是我刻的,章也是我蓋的,蓋完後有讓甲○○看過,公文才送出去等語(他字卷第72頁),被告供述前後矛盾,足見其畏罪情虛,所言即有可疑。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製作,關涉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掌理社區發展協會一切事務,對於該社區發展協會行政流程等事項,自應甚為知悉,本件自告訴人於95年9月14日提出告訴迄今已逾2年6月,然被告均未能提出告訴人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參與會議或授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證據,足見其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參與長壽俱樂部及老人會之活動,而認告訴人亦曾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並授權製作前揭私文書,惟查,長壽俱樂部及老人會與社區發展協會並未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告訴人固不否認曾參與長壽俱樂部及老人會之活動,然此自非等同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一職及授權製作上開私文書;另被告雖曾取得告訴人身分證號等資料,然查,告訴人曾參與長壽俱樂部出遊,應須辦理保險,且被告身為村長,故其取得告訴人身分證號等資料,並非困難,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議員 黃昌源 到庭證明經費均為告訴人爭取(本院卷第58頁),然本院認為民意代表為民喉舌,如受選民請託,基於服務選民考量,於能力範圍內自當盡量爭取經費,縱使有受告訴人拜託爭取經費一事,亦未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曾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屏東縣新園鄉瓦嗂社區發展協會84年12月8日第
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4年12月10日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86年11月22日87年度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簡冊、3年內接受各級政府補助充實各項設施及設備明細表、財產目錄、比價估價單、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回函及所附領據暨支出憑證粘貼單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19頁、偵卷第38至60頁),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經過多次修正,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㈠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然該條已於90年
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得易科罰金,故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另依本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本次修正前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及偽刻「總幹事甲○○」、「甲○○」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向新園鄉公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主觀上即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雖未予起訴,然本院認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予被告辯論(本院卷第17、48頁),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至87年3月9日始終止,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即已提出告訴,本件尚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否認犯行,然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或圖謀一己私利,所生危害非巨,影響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年齡已72歲,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並依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總幹事甲○○」、「甲○○」印章各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共16枚,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1│84年12月9日│社區發展協會84年12月8日第│「甲○○」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同│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他字││││年月8日)│卷第3至5頁)││├──┼────────┼─────────────┼─────────┤│2│84年12月11日│社區發展協會84年12月10日第│「甲○○」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同│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年月10日)│他字卷第6至7頁)││├──┼────────┼─────────────┼─────────┤│3│86年11月23日│社區發展協會86年11月22日87│「甲○○」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度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年月22日)│紀錄(他字卷第12至13頁)││├──┼────────┼─────────────┼─────────┤│4│84年底某日│比價估價單│「總幹事甲○○」印│││(起訴書誤載為85│(他字卷第19頁)│文1枚│││年間)│││├──┼────────┼─────────────┼─────────┤│5│85年3月8日│領據│「甲○○」署押1枚│││(漏未起訴)│(偵卷第41頁,註:新園鄉公│及印文1枚││││所於同年3月12日製作支出傳│││││票撥款)││├──┼────────┼─────────────┼─────────┤│6│85年11月26日後某│比價估價單│「總幹事甲○○」印│││日│(他字卷第18頁)│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7│86年4月23日│支出憑證粘貼單│「總幹事甲○○」印│││(起訴書誤載為同│(偵卷第49頁,註:新園鄉公│文3枚│││年月16日)│所於同年5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撥款)││├──┼────────┼─────────────┼─────────┤│8│86年5月2日│支出憑證粘貼單│「總幹事甲○○」印│││(起訴書誤載為同│(偵卷第55頁,註:新園鄉公│文3枚│││年月1日)│所於同年5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撥款)││├──┼────────┼─────────────┼─────────┤│9│87年3月9日│支出憑證粘貼單│「總幹事甲○○」印││││(偵卷第60頁,註:新園鄉公│文3枚││││所於同年3月16日製作支出傳│││││票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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