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再審字第171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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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再審字第17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再審字第171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9年7月20日再審字第170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含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1款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處參與投標「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鑑字第8752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99年7月20日
99年度再審字第1702號再審議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查上開再審議議決書係於
9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遲至99年
8月24日始提出再審議聲請狀於本會,有該聲請狀所蓋本會收文戳記可稽,是其聲請再審議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唐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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