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鄭明輝 被告 林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止,尚有消費款44,812元及已發生之利息75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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