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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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相對人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且已給付價金,惟相對人於102年12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於同年12月18日以附條件買賣出售與添億公司,添億公司未付清價款,主張該動產尚為其所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取回,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取回機器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動產早於相對人出售前即為聲請人所賣受,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受善意之保護。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逕由相對取回該動產,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損害,原狀亦難回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人主張為伊所買受並以付清價金,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等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為逕行取回,而該機器之交易價值即為新台幣(下同)152萬2,500元(聲請人亦主張債務人添億公司就此部分尚欠價金如上),若因本件停止執行即不能即時取回,得逕為使用該動產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取回,可能需花費相同金額租用或再行買受相同物品、或其取回後得予逕為拍買取償等,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動產既有如上交易價值,債務人添億公司尚欠金額如上所述,而債權人聲請實現權利所得受之損害即為價金之利息,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就特定物之執行力,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以上開所示標的物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決定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基此,本件以標的物價值如上,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惟本案非必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標的物價值未能取回變價,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遲延利息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22萬8,375元【152萬2,500元×5%×
3)=22萬8,375元,本院取上開金額至千元之整數為22萬8,000元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22萬8,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強執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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