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葉沁安葉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0元,其中系爭信用卡簽約金額則為80,626元,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1,008元。因債務人已毀約,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正本由最大債權銀行保留):「…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自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被告截至99年3月30日止,帳款尚餘34,258元按前述原契約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契約、協商帳務明細表、協商檢核表、協議書、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