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告 劉隆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8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63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8年2月2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63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